(2017)鲁010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培洁、李进,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培洁、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2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内,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何某某推搡王某某。刘某某赶到后,与何某某在该小区10号楼1单元电梯口处相互打斗,何某某咬伤刘某某左手手指,拳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睫状体脱离、外伤性白内障,何某某眼部、面部亦被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后,于2017年5月3日电话传唤何某某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供书证谅解书等。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内,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何某某殴打王某某后逃跑,被害人刘某某接妻子王某某的电话赶来后,与何某某在小区10号楼1单元电梯口处厮打。其间,何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睫状体脱离、外伤性白内障等,并咬伤刘某某左手手指,后经法医定鉴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打伤何某某眼部、面部,后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5月4日22时许,他接电话得知妻子王某某被打遂跑下楼,见王某某被何某某从10号楼1单元楼洞内追出来便跑进楼洞,见何某某站在电梯门口,并听王某某讲被何某某殴打,上前抓住何某某衣领欲质问时,被何某某用拳打伤鼻子、眼睛。他遂与何某某厮打,又被何某某咬伤左手手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22时许,她在小区遛狗时见何某某踹她的狗,与何某某发生争执,被何某某推搡遂给丈夫刘某某打电话。何某某见状将她打倒在地,并踢踹她。后来,她尾随何某某来到10号楼1单元,并给赶来的丈夫刘某某指认何某某。刘某某质问何某某时,何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鼻部。刘某某遂与何某某厮打,期间她听见刘某某说“怎么还咬我手”。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22时许,她和王某某在小区内遛狗,何某某吓唬王某某的小狗,王某某与何某某发生争吵被何某某推搡,王某某给丈夫打电话,何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并踢踹。后来,她见王某某与丈夫追赶何某某至10号楼1单元,并听见单元门里有打架的声音。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22时许,他听到小区中央花坛处有人吵架,遂赶过去见有一男二女。那名男子与王某某争吵,另一名女子站在旁边看。后那名男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并踢踹。后来,他见王某某与丈夫追赶那名男子至10号楼。他走到10号楼前时,见王某某与丈夫从楼里出来,并见王某某丈夫面部有血,遂进楼洞看见那名男子满脸是血地躺在地上,并闻见有酒味。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病历证明:据委托书所载案情、病历记载、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刘某某外伤后入院查体所见“鼻部皮肤出血,右结膜充血,前房满布新鲜出血,未形成液平”,影像学检查示鼻骨粉碎性骨折,眼科超声及临床检查见睫状体脱离、外伤性白内障,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5.4.4a、5.4.4b之规定,其上述损伤程度均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依据病历记载,查体结果,结合案情调查:何某某双眼挫伤致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左耳后单处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3.2cm皮肤瘢痕,左耳廓外形未见改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5.2.5f之规定,其眼部、面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6、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7、书证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8、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9、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王某某,并与闻讯赶来的王某某的丈夫被害人刘某某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没有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徐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