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金龙与肖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肖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34号原告:胡金龙,男,1988年4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征霖,于都县岭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木生,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胡金龙与被告肖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征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木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指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8月8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款,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肖木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胡金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3.段屋乡胜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金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肖木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肖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金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肖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