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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康飞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639号原告刘康飞,男。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法定代表人任安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康飞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刘康飞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康飞在诉讼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康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康飞负担。审判长  武志敏审判员  任国庆审判员  白清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戈海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