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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闫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维,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西青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2016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维于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鑫城东里2号楼楼下,向汪凤永贩卖冰毒疑似物0.82克,并获得汪凤永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毒资3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被告人闫维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维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维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维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闫维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闫维犯贩卖毒品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闫维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附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