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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执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通勤、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通勤,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679号申请执行人吴通勤,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五里塘(县供销社农资仓库)。法定代表人:XX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通勤与被执行人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722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吴通勤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814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另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故未予扣划,被执行人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在本院另案执行过程中经评估,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722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林伟审判员  季建英审判员  詹先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