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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执恢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原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原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1执恢43-1号申请执行人: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338号。机构代码:L76166342-3。法定代表人:安书智,董事长。被执行人: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原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丰收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28号和(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在修武县丰收路南侧有房产﹙证号:201310930-20131093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在修武县丰收路南侧的房产中的一处﹙证号:修城字第201310931号﹚;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允许被执行人使用,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审 判 长  杜 洁审 判 员  姜甜甜代理审判员  董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