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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沈星星、宗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沈星星,宗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6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殷亚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副行长。被执行人沈星星,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宗文德,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星星、宗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沈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宗文德对沈星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沈星星、宗文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沈星星、宗文德负担。因被执行人沈星星、宗文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先由孙庆峰执行,后由包钧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0000元、利息21333.33元,合计7133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执行费990元(未预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的代理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0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