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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064号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添,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郑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26.9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纸箱。2017年1月13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发票金额为21667.5元,被告工作人员吴荧荧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分别为279.9元和79.5元的纸箱。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纸箱尚欠原告货款22026.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只与案外人漳州市灿杰纸箱包装厂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既无权代替漳州市灿杰纸箱包装厂起诉答辩人,也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答辩人。原告明显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纸箱。2017年1月13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发票金额为21667.5元。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分别为279.9元和79.5元的纸箱。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纸箱尚欠原告货款22026.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2.2017年1月13日,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1667.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该发票由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在漳州市芗城区国税局认证通过并已申报抵扣税款。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2026.92元,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采购订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发票签收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证明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2026.92元及支付从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与案外人漳州市灿杰纸箱包装厂进行纸箱交易,不承认与原告有过交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抬头为“漳州市灿杰纸箱包装厂”的送货单的总金额与以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销售方、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编号为No03404654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的金额相对应,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2017年1月23日认证通过,并于2017年1月份在漳州市芗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灿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026.92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被告漳州市胜和大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