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9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钜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钜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9285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A座722。法定代表人:郭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翔,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钜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318号第12幢。法定代表人:PABLOPEREZDELAZARRAGAVILLA。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舒体公司)、被告钜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钜勋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舒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翔、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钜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编号为cmph-56892f30z号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舒体公司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开设了网店,在销售由钜勋公司生产的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舒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钜勋公司产品的销售商,涉案图片系我公司从百度上搜索获得,在下载时,该图片并无任何与版权保护有关的提醒,且我公司也没有直接用在产品上,只是在客户说明上使用了涉案图片,我公司未侵权。综上,请求驳回美好景象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涉案图片非我公司上传和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销售商侵权,且在被通知后未及时删除才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事先未接到美好景象公司删除涉案作品的通知,销售商是否构成侵权也尚待法院认定。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钜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路毅为履行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该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15年3月19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编号为cmph-56892f30z的摄影作品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拍摄,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该作品登载在美好景象公司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网站下方有“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的声明。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网站为天猫公司所有并运营的供第三方在其中开设网上店铺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舒体公司在该网站上开设了名称为“舒体运动器材专营”的网络店铺,在销售一款名为“BH/比艾奇跑步机家用款G6162-RC01静音折叠静音进口跑步机”的产品时,为宣传该产品使用了涉案作品,使用篇幅较小。美好景象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对天猫商城网站上述内容及其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舒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使用涉案作品的授权。美好景象公司未就舒体公司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通知过天猫公司。另查,美好景象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共计2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公证书、光盘、《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mph-56892f30z的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舒体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责令舒体公司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美好景象公司为此所受到的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仅为舒体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亦未通知过天猫公司,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钜勋公司仅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同时在涉案产品上也并无涉案作品,并无证据证明钜勋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美好景象公司要求钜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钜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崔树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铁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