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彭贵英、李荣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彭贵英,李荣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84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166号一层A122-123。负责人:李爽,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李绒婧,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左露,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单位员工。被告彭贵英,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荣树,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简称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诉彭贵英、李荣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绒婧、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贵英、李荣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贵英、李荣树偿还借款本金10839.12元并按照《小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13日已欠息7108.83元,本息合计17947.95元);判令彭贵英、李荣树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1.96元;判令彭贵英、李荣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年利率18%,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小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清偿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属于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债权安全,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果,2015年2月开始,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并失联,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被告彭贵英、李荣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彭贵英、李荣树与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签订《小微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彭贵英、李荣树向农商银行东大街支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年利率18%,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利息=本金×日利率×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5天,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未足额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至还清本息为止计收罚息,不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可终止发放贷款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以按未清偿本金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还款计划表》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24日还款,每期还款本息为11007.07元。2013年11月25日,农商行东大街支行发放了约定贷款。被告彭贵英、李荣树借款后,归还了11期的本息,及第12期部分利息86.69元,自第12期起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839.12元。本院认为,本案《小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合同拘束力。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贵英、李荣树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小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839.12元、支付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关于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标准,但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86.69元。同时,本案中对上述款项统一表述为“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贵英、李荣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839.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扣除已支付的86.69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彭贵英、李荣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明伊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