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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志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刑初182号代为告诉人邵美兰,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49********,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新工房路*弄****号。代为告诉人邵美华,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51********,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窑墩坝村*组**号。代为告诉人邵彬,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3********,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窑墩坝村*组**号。代为告诉人邵美智,��,1966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6********,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组***号。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祥,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辩护人朱敏剑,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告诉人邵美兰、邵美华、邵彬、邵美智于2017年6月29日以被告人张志祥犯遗弃罪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代为告诉人邵美兰、邵美华、邵彬、邵美智于2017年10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代为告诉人邵美兰、邵美华、邵彬、邵美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代为告诉人邵美兰、邵美华、邵彬、邵美智撤回对被告人张志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小 燕审 判 员 王  冯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  玲书 记 员 钱程娴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