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5813徐兵与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813号原告:徐兵,男,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3246769A),住所地海门市三阳镇友爱村宏基路。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兵与被告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的诉讼代理人樊建平、被告龙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46053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差额56287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起原告至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月均6000元,至2016年10月31日7时20分受伤止,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8年10个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正常的工伤、退休待遇,今后的生活所需无着落。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至今未能申报工伤,双方也无法沟通。原告经劳动争议仲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龙鑫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春节后至被告处工作,当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也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徐兵在被告龙鑫公司工作,对车床进行打洞时不慎致左拇指受伤,当即被送往海门同济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出院。2017年8月,原告徐兵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同年8月21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7]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徐兵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徐兵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兵主张:原告徐兵自2008年1月入职被告龙鑫公司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10月-2016年10月原告徐兵在中国银行的工资发放记录一份;2、原告徐兵年底工资的汇款凭证3份;3、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险保单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龙鑫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徐兵于2012年春节后至被告龙鑫公司处工作。1、对原告徐兵的中国银行工资打卡记录无异议,从该打卡记录上可以看出,原告徐兵每月的工资为1000元-3000元不等;2、三张年底工资的汇款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账号名称与中国银行打卡记录的账号不一致,产品名称上有一年、两年、三年整整,应为原告徐兵本人名下的银行存单或理财产品;3、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商业险,与被告龙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徐兵提供了2015年10月-2016年10月的工资打卡记录、开户日期分别为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三张银行取款信息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单。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入职被告龙鑫公司。因被告龙鑫公司自认原告徐兵于2012年春节后至其公司工作,原告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本院认定自2012年1月29日起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纠纷,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双方之间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要件,被告龙鑫公司亦无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兵与被告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间自2012年1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也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