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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李露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李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712号原告:李朝阳。委托代理人:汤含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露平。原告李朝阳与被告李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委托代理人汤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露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朝阳(又名李泽明)与被告李露平曾系邻居,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泽明现金叁壹万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姜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属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朝阳借款3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露平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艳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匡小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