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7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程显波与孙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波,孙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5052号原告:程显波,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渠红英,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呈辉,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程显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呈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渠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17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本人孙呈辉收到出借人程显波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中本人银行卡收到人民币17万元整。另外本人现金收到人民币3万元整,现借款人孙呈辉已全部收齐。”(以上为原文)下有借款人孙呈辉签字、手印及日期。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今本人孙呈辉,身份证号×××自愿向程显波索借人民币20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1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交付罚金。并保证十天内按本借款合同归还本金和利息且支付罚金,并当场支付清欠人员所有费用,每人每次1000元。”(以上为原文),下有保证人孙呈辉签字、手印及日期。经询,原告表示,截止庭审当日,被告未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收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的债权。现原告依照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显波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程显波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孙呈辉负担(被告孙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呈辉负担(原告程显波已交纳,被告孙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显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善户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