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53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琪、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彬在颍上县六十铺镇中心中学对面刘某1的商店内盗窃白色手机一部;2.2017年4月19日6时许,陈彬在颍上县六十铺镇六十铺中心学校门口盗窃白色“双菱”牌二轮电瓶车一辆;3、2017年4月20日6时许,陈彬在颍上县六十铺镇六十铺中心学校门口盗窃了红黑色“菲利普”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同日11时许,陈彬准备再次在该校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辆二轮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电瓶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朱某、刘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苑某、王某的陈述,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陈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