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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铜,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铜饮酒后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枫溪区新风路某往西行驶至西苑酒家前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执勤交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赵某铜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48.16mg/100ml。被告人赵某铜于2017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汪某1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铜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铜的户籍证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监管条件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铜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赵某铜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铜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