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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与被告赵盼、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赵盼,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2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51号。负责人:魏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盼,女,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伟,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与被告赵盼、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赵盼、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36929.84元,积欠利息11647.84元(截止至2017年5月1日),合计148577.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判令工商银行凌海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赵盼、李伟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赵盼、李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与赵盼、李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赵盼、李伟向工商银行凌海支行申请个人贷15.5万元,用于购买凌海市商业路61号X的房屋。2013年1月4日,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此后,赵盼、李伟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7年5月1日,赵盼、李伟拖欠工商银行凌海支行贷款本金136929.84元,积欠利息11647.84元。为此,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赵盼、李伟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赵盼、李伟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漫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