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米少荣与马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少荣,马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少荣,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林,男,1970年8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上诉人米少荣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李艳华,被上诉人马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少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建林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对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的承诺书、借条、欠条等事实进行简单罗列,并没有对米少荣与马建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做出认定。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米少荣与马建林之间除本案涉诉130万元、70万元借贷标的外,在一审法院另案中马建林提交米少荣2013年5月1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一份,证实马建林向米少荣支付了土地转让款。若按马建林在两个案件中的陈述,自2011年9月至2014年间,马建林陆续向米少荣支付现金达500万元之多。在米少荣与马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中,马建林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在借条数额总计达500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已交付13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马建林应负有承担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并就资金来源、付款凭证、交付细节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双方存在几笔借款、借款金额为多少及是否交付了借款的基础上,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马建林辩称,米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马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少荣立即偿还现金前后两次共200万元;2.支付利息:(130万×39个月×5.8%×4倍)计1176240元,(70万×31个月×5.8%×4倍)计503440元,利息合计1679680元,以上两项共计3679680元;3.诉讼费由米少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建林、米少荣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4日,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64324.68元承诺书1份,”承诺XXX修路征地赔偿款下来先解决马建林法院执行款”;2011年9月30日,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408000元承诺书1份,”承诺XXX修路土地赔偿款下来支付马建林欠款”;2012年3月14日,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130万元借条1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自愿支付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最高利率4倍的违约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2012年8月20日,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承诺书1份,”9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超时按月算息(150万)×0.6%”;2013年5月19日、6月4日、6月13日、6月16日,米少荣分别向马建林出具11万元、7万元、3万元、2万元欠条4份;2014年2月19日,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130万元借条1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自愿支付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1.2‰)的4倍违约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70万元借条1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自愿支付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1.2‰)的4倍违约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7000元借条1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自愿支付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1.2‰)的4倍违约利息”,未填写落款日期。后米少荣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马建林称与米少荣双方多年来存在多次借贷交易,该主张有马建林当庭出示的多份欠款凭证予以证实。米少荣辩称其仅欠马建林27万元,其余多份欠款凭证为米少荣受马建林胁迫所立,但自2011年至2014年,米少荣以欠条、借条、承诺书等形式多次向马建林出具欠款凭据,却均未采取任何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这一表现并不符合常理。马建林庭审中陈述所有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米少荣在庭后的质证笔录中称27万元借款也均为现金支付,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实为现金支付。虽然马建林出示的两份借条上的金额过大,但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米少荣对自己多年受胁迫打借据而不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证据佐证。米少荣仅认可27万元借款,但借款的时间、金额等细节其均未能陈述。故对马建林要求米少荣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但马建林要求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马建林要求米少荣支付利息1679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406137元(130万元×24%÷365天×1176天=1005238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19日;70万元×24%÷365天×871天=400899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米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建林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406137元,共计3406137元;二、驳回马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9元,由马建林负担1094元,由米少荣负担17025元。本院二审期间,米少荣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建林与米少荣在平罗县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马建林当庭举出米少荣向马建林出具的2013年5月1日300万元借条一份,佐证向米少荣交付了土地转让款,平罗法院认为马建林出示的2013年5月1日300万元的借条,不能证实马建林向米少荣实际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另结合本案在卷的全部借条,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米少荣陆续向马建林出具借条总金额达8772324.68元,而米少荣实际并未收到上述借条借款的事实。马建林质证认为,判决书和借条复印件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米少荣的证明目的,米少荣所说的累计出具借条达8772324.68元不属实,判决书、借条与本案无关。马建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其除向米少荣现金支付借款外还通过其妻子丁某某账户向米少荣转账支付过借款。米少荣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向米少荣账户转账的款项属实,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间接证明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存在银行转账支付的习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米少荣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因当事人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借条复印件与不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达到米少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马建林提交的证据,米少荣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马建林通过其妻子丁某某账户向米少荣支付借款16.5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米少荣对向马建林出具的130万元、70万元借条中签名、按印的真实性无异议,马建林主张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并提交了米少荣前期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借条等证据,马建林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米少荣抗辩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米少荣主张其向马建林共借款27万元,其出具的130万元、70万元的借条是因27万元本金滚的高利形成的且系被逼迫所写,但米少荣对27万元借款具体构成情况陈述不清,且一、二审中对该情况的陈述也不一致。而米少荣完全无异议的借款金额就已超过27万元(四张欠条金额23万元、银行转款16.5万元),故米少荣陈述实际借款仅27万元不属实,米少荣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借条系被逼迫所写。结合米少荣2012年3月24日向马建林出具130万元借条,2012年8月20日承诺于9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超时按150万元×0.6%算息及2014年2月19日再次向马建林出具130万元借条,2014年10月23日向马建林出具70万元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米少荣抗辩130万元、7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米少荣上诉称的另300万元借条问题,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米少荣认可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判决米少荣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米少荣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米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9元,由上诉人米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莉审判员 周虎林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会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