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8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吉富与陈冬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富,陈冬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8182号原告:陈吉富,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冬春,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吉富为与被告陈冬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冬春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人民币4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陈冬春经原告陈吉富担保向案外人张从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因被告陈冬春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8日,原告替被告陈冬春向张从分代偿本息共计48000元。之后被告陈冬春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富代偿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陈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通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杨 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8182号陈吉富、陈冬春:原告陈吉富与被告陈冬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