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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李玉成、殷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艳,李玉成,殷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880号原告:张海艳,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回族,社区工作者,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娟(系原告张海艳的表妹),女,1985年4月9日出生,回族,律师,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君正大街北一街坊世景苑********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平罗县。被告:殷慧珍,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海艳与被告李玉成、殷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金丽娟、被告殷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用期为二个月,逾期不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殷慧珍辩称,涉案借款本人不知情,不是本人所借,借条上本人名字也不是本人所写,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日,被告李玉成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如有违约按本金二倍赔付。借条上殷慧珍签名、捺印不是殷慧珍本人所为。该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李玉成于2017年2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玉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李玉成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成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李玉成与殷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殷慧珍辩称涉案借款其不知情,而借条上殷慧珍的签名、手印非本人所为,借款时本人在场而不亲自签名、捺印,不符合常理;涉案借条原告持有,被告殷慧珍不知涉案借款什么时间发生,原告当庭自述李玉成下落不明,故被告殷慧珍称被告李玉成自2017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玉成离家出走之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开支及给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开支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就借款时被告殷慧珍是否在场、签字等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原告本人又未到庭,综上,涉案借款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殷慧珍不负返还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玉成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海艳借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1200元,共计2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文琴人民陪审员周翠梅人民陪审员高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赵双书记员田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