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7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赵永梅与赵洪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梅,赵洪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3616号原告:赵永梅,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赵洪枢,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原告赵永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洪枢(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洪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洪枢偿还赵永梅借款本金20100元。事实和理由:赵永梅自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先后分四次借给赵洪枢共计21900元,均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内归还,但赵洪枢一直没有归还。2017年5月8日,赵洪枢给赵永梅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确认赵洪枢欠赵永梅借款21900元,并约定赵洪枢自2017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赵永梅1500元,预计15个月还清。但赵洪枢并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仅偿还了1800元。现赵永梅已联系不到赵洪枢,赵洪枢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计划书,故赵永梅诉至本院。赵洪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永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赵洪枢向赵永梅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证实共借到赵永梅女士现金(21900.00)元,贰万壹仟玖佰元整。预计从2017年5月开始还,每月还清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0)预计15个月还清,随时保持联系。还款人:赵洪枢,身份证号:×××,183XXXX****,157XXXX****,北京市丰台区×××,2017.5.8。”赵永梅称其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赵洪枢给付借款12000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剩余款项赵永梅称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赵洪枢的。庭审中,赵永梅提交赵洪枢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7日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证明赵洪枢多次向赵永梅借款。赵永梅称,赵洪枢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派出所调解,赵洪枢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赵永梅称,赵洪枢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曾向其偿还借款33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5月赵洪枢偿还赵永梅500元;2017年6月赵洪枢偿还赵永梅800元;2017年8月赵洪枢偿还赵永梅500元;2017年9月赵洪枢偿还赵永梅l500元;赵洪枢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赵永梅要求赵洪枢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洪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赵永梅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赵永梅与赵洪枢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赵永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赵洪枢作为借款人应按照《还款计划书》按时偿还借款,现赵洪枢没有按照承诺的分期付款的期限向赵永梅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故尽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赵永梅仍有权要求赵洪枢返还全部借款。赵永梅认可赵洪枢已经偿还借款3300元,对于赵永梅的自认本院不持异议。赵洪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永梅借款一万八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赵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赵洪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