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锦与邹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邹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916号原告:刘锦,男,1979年8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连英,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烈,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建彬,男,1984年2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刘锦诉被告邹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连英、胡敦烈及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66196元,利息41755元(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合计307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为:自每笔欠款的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农资产品,原告均依被告要求发货,被告收货后经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些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刘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5份、出货单30份、出库单6份、欠款协议书9份、货运单5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开始存在农资买卖关系,原告采取送货上门及通过物流托运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书;2、被告欠原告农资款共272826元,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算。证人陈某经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的财务人员,被告自2014年4月左右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2016年8、9月左右,因被告一直支付货款,证人去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被告称年底才能付款,逾期仍未付。2016年10月,被告要求退货,由原告的业务员前往被告经营的店内取回了价值6630元的货物,并在进行了相应的财务处理。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被告邹建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锦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经营农资产品生意。被告自2014年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遂与原告达成欠款协议书,并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66800元、5592元、2200元、29028元、69206元,合计欠原告272826元,均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1.5%计息。出具欠条后,被告退还一部分货物,价值6630元,剩余欠款2661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锦与被告邹建彬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双方达成欠款协议书后,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的价值6630元的货物,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从欠款总额中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货款结算在哪张欠条内,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被告邹建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锦欠款2661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160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以5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以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算;以29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以692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被告邹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