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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荣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荣兵,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4年4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荣兵驾驶自家改装过的红娄蓝斗电动三轮车到新区军旅庄东地,将被害人朱某2在此经营的木料场内三辆电动车中共计14块电瓶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4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0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荣兵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3、证人白某、陈某、朱某1的证言;4、视频监控;5、视频监控照片、现场照片、被盗电瓶照片;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朱荣兵、白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