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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秀英与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王群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英,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王群英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3170号原告:罗秀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旧北宝路口北流镇丛义村委会铺面。法定代表人:何忠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群英,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罗秀英与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王群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和被告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预约金3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从2016年7月8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每日计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本金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河公司位于北流市检察院旁边的“天河财富广场”楼盘,于2015年12月对外公开预约销售,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与被告天河公司的天河财富广场营销中心,签订了一份《天河广场VIP客户预约单》,意向购买此楼盘的1-21号(一楼21号)商铺,并交付了3万元的预约金给被告天河公司,天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交付3万元预约金给被告天河公司后,迟迟不见天河公司通知选商铺,便多次质问天河公司,但天河公司一直不答复。无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正式通知被告天河公司,要求天河公司退还3万元预约金,但天河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拒不退还3万元预约金给原告。被告天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天河广场VIP客户预约单》第6条的规定(即:客户交付现金之日起,满5个月后,客户要求退款的,开发公司需要在客户要求退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预约金无息退还给客户,超过15个工作日未退还,每迟延一日,则按预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给客户),天河公司已构成违约。经查,被告天河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公司,公司的股东是何忠生和被告王群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将王群英作为被告起诉有异议,并且并未收到原告的正式要求退款通知,违约金也应按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群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群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表;3、天河广场VIP客户预约单、收据;4、照片。被告天河公司、王群英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天河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欲向被告天河公司购买商铺,遂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了《天河广场VIP客户预约单》一份,该预约单载明:“VIP客户姓名罗秀英,意向房号:商铺1-21。1、预约金:人民币3万元于本协议签订时自愿支付。2、该预约金仅表示客户欲购本公司天河广场项目的物业,不作为订房的凭据。3、‘意向房号’仅表示客户选房意向,并非认购房号,最终以签订《认购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4、选房当日凭此预约单、预约金收据、身份证按选房规则进行选房。成功选房后,预约金自动转为购房款,该预约单则由开发商收回作废。……6、客户交付现金之日起5个月内,客户无权要求开发公司退款,满5个月后,客户要求退款的,开发公司需在客户要求退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预约金无息退还给客户,超过15个工作日未退还,每迟延一日,则按预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给客户。……9、对以上条款,VIP预约客户已经充分了解并同意签署本协议。”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的职业顾问邹官锟在该预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天河财富广场营销中心的印章。签订《天河广场VIP客户预约单》当日,原告向被告天河公司交付了3万元的预约金并出具了《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加盖了被告天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天河公司对收取了原告预约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公司退还预约金3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天河公司是依法领取有工商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开发的天河广场于2016年1月27日取得北流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被告天河公司的股东为何忠生、王群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天河公司预购商铺,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的《天河广场VIP客户预约单》,并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给付了预约金给被告天河公司,被告天河公司却迟迟未通知与原告签署相关的购房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河公司退还预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天河公司主张要求退还预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公司从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被告天河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被告王群英是被告天河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群英退还预约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罗秀英预约金3万元;二、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秀英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罗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惠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