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苏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大山凹路段时,因查看手机信息,疏忽观察,将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缪某、吴某,造成三车损坏、缪某死亡、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