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8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郁林华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林华,李华兵,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298号原告郁林华,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兵,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负责人陈京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原告郁林华与被告李华兵、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保险洛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郁林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郁林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李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太保险洛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林华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华兵驾驶牌号为豫PF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兵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亚太保险洛阳支公司系豫PF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2017年5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林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骨盆多发骨折。上述损伤综合分析评定为:IX(玖)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5,4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亚太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华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兵给付的18,000元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李华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18,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亚太保险洛阳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豫PF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亚太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华兵全额赔偿。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后,凭据核实为7,898.9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有票据的以票据金额为准,其余8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支持4,66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结合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酌情支持9,000元;(4)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96,152.8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141.78元。被告亚太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841.78元。另有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华兵负责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18,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李华兵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林华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林华113,841.78元;三、原告郁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华兵1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郁林华已预交),由原告郁林华负担61元,被告李华��负担2,436元,被告李华兵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