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初中文化,系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向平房区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公安检查站附近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京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向哈尔滨市平房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香坊区朝阳公安检查站时,张某某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05.12mg/100ml。3、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