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明达与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达,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4949号原告:王明达,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南桥镇区。负责人:李伟,职务不详。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定代表人:李伟,职务不详。原告王明达与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源美第一分公司)、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800元;2、判令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800元;2、判令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8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出借1万元,借期四个月,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出借款项。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签订《附加合同协议》,约定,如逾期未支付,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将按每天所欠借款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到退还所有本金为止。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因被告源美公司系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源美公司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出借1万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当日,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1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转账6,800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签订《附加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法人承诺合同期内,不管发生遭遇任何意外情况,源美第一分公司保证优先将本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如违此约,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将按借款额的10%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期满时,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必须按约定退还原告所有本金,如逾期未支付,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将按每天所欠借款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到退还所有本金为止;本附加合同协议如和借款合同书内的内容不符或有抵触矛盾之外应以本附加合同协议为准。该《附加合同协议》由原告及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伟共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附加合同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其已经向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交付出借款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现原告确认实际向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出借6,8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6,800元。同时,《附加合同协议》约定了两项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选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可予支持。此外,被告源美第一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即被告源美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明达借款6,800元;二、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明达违约金,以6,8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源美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