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婷与侯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侯某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241号原告:王婷,学生,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王文俊(系王婷父亲),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侯某一,学生,住山西省晋州市平遥县。法定代理人:侯某二(系侯某一父亲),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晋州市平遥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系侯某一母亲),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晋州市平遥县。原告王婷与被告侯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的法定代理人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二、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王婷医疗费205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60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053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4时10分,侯某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西化纤厂东路口时,与徒步由南向北行走的王婷发生碰撞,致王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婷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侯某一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其父亲侯某二与母亲郭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王婷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侯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二、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6日14时10分,侯某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西化纤厂东路口时,与徒步由南向北行走的王婷发生碰撞,致王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婷无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婷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0626.65元,其中保险报销11019.66元,自己支付医疗费19606.99元。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时间:3个月。吊带4-6周;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定期复查,一个月门诊复查,3个月拍片复查;3、遵医嘱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内置物取出;5、门诊随诊。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婷的伤情做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婷: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5000-20000元。王婷支付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平遥县公安局南政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侯某一与侯某二系父子关系,侯某一与郭某系母子关系。侯某三未成年人,侯某二、郭某为其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某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徒步行走的王婷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婷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某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婷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王婷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因侯某四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侯某二和郭某未尽到监护责任,故有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具体赔偿费用。王婷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王婷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综合确定;王婷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王婷的就医状况酌定300元。综上所述,王婷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96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二次手术费17500元、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1人)、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交通费300元,合计104415.95元。由侯某二和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一的法定监护人侯某二和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婷赔偿金104415.95元。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王婷承担37元,由被告侯某一的法定监护人侯某二、郭某承担121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侯某一的法定监护人侯某二、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瑞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