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鹏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783号原告:郑鹏,男,1938年2月5日生,汉族,抚松县松江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鑫德南郡,身份证号:2206211938********。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40451886Y。法定代表人:鲍金辉,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公司营运经理,身份证号:2206251983********。原告郑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义安、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郑鹏大病保险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2年,郑鹏的妻子于秀兰在人保公司购买健康一生保险,10年缴费12400.00元。2017年8月20日,于秀兰因突发心梗去世。按照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应当给付郑鹏3倍保额保险金及利息,人保公司拒不给付。人保公司辩称:于秀兰确实在公司购买了康健一生保险,缴费期为10年,保险金额5仟元,于秀兰已缴清全部保费,双方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或者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因疾病身故或者全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2倍给付身故或者全残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180天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郑鹏未向我公司提交于秀兰患重大疾病的医疗诊断,我公司只能给付郑鹏1万元身故保险金,郑鹏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于秀兰与人保公司签订《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缴费期为10年,保险金额5仟元。于秀兰已缴纳10年保险费12400.00元。人保公司每年8月24日派发年度红利,于秀兰累计领取红利1390.75元,未领取833.80元。2017年8月20日,于秀兰突发疾病,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突发心梗。郑鹏要求人保公司按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保公司同意给付1万元身故保险金。上述案件事实有,保险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于秀兰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于秀兰因突发心梗死亡,重大疾病保险内,人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给付郑鹏3倍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红利833.80元。人保公司以郑鹏未提供于秀兰患重大疾病的医疗诊断,不予支付3倍保险金及身故时间早于红利派发时间,扣除2017年红利248.3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郑鹏保险金15000.00元、红利833.80元。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