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聚贤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聚贤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秦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6077号原告:北京聚贤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狼,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聚贤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园公司)与被告秦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聚贤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秦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贤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腾退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9号嘉诚广场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9号嘉诚广场A10A11A12号房屋用于经营,被告是位于原告承租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北京贵云聚贤商店的经营者。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9号到期,原告已于一个月前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租。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腾退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秦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退所租赁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股权、经营范围等经过多次变更,其实际经营管理者更换了多次,中间有一系列的协议,所以对于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已经转让给个人,历经几次转让,现在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及收益。第一次是原���告2011年8月5号,原告的前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取得了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9号。第二次是2011年9月30号,原告与韩瑞峰签订了租金分配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及收益权转让给韩瑞峰。2011年10月1号,韩瑞峰又将上房屋的租赁权,转让给刘佩明,新的协议取代了被告所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此之后,刘佩明、崔延明与被告、秦超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至今。第五次是2013年10月18号,取得租赁权的刘佩明与被告签订了门市租赁转让。期限同物业公司签订的期限一致,然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刘佩明支付了30万元的租赁费用。第二,原告的法人或者股东变更,不能影响之前的债权债务,所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聚贤园公司与秦狼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秦狼承租聚贤园公司丰台区嘉诚广场一楼7天酒店右侧部分门脸,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秦狼依约使用上述房屋,但至今未腾退。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涉案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9号嘉诚广场A10一层广告牌为嘉诚烟酒的门脸。秦狼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租金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为2011年9月30日聚贤园公司与韩瑞峰签订的,内容为聚贤园公司将所租一楼租赁收益的50%转让给韩瑞峰,另外50%收益由韩瑞峰向租户收取后交给聚贤园公司股东崔延明,协议履行期限到2017年8月9日,届��时双方协商后是否续租原租户,或者另选他人,续租金上调或者下降,收益均分;2、《门市租赁权转让》复印件,为2011年10月1日韩瑞峰与刘佩明所签,约定韩瑞峰将涉案房屋租赁权及收益权转让给刘佩明,目前烟酒店租赁日期到2017年8月9日。届满时刘佩明与崔延明协商后是否续租原租户,或者另选他人,续租金上调或者下降,刘佩明与崔延明收益均分;3、《门市租赁权转让》,为2013年10月18日刘佩明与秦狼所签,约定刘佩明将涉案房屋租赁权及收益权全部转让给秦狼,目前烟酒店租赁日期到2017年8月9日。届满时秦狼与崔延明协商后是否续租原租户,或者另选他人,续租金上调或者下降,秦狼与崔延明收益均分;4、收条,为2013年10月18日刘佩明为秦狼所写,表示其收到租金30万元;转账凭证,秦狼于2013年10月18日转账30万元;5、《房屋租赁协议书》,为刘佩明、崔延明与秦狼、秦超所签,约定秦狼、秦超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聚贤园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原件,本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日期是到2017年8月9日,之后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韩瑞峰没有权利在2017年8月9日之后对房屋进行处分;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与本案无关,刘佩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刘佩明没有权利将房屋出租,租赁期限问题同上,同时关于租金收益部分约定与证据一、二冲突,真实性不认可;4、与本案无关,不认可;5、真实性无法核实,第十条租赁期限也是截止2017年8月9日。本院认为:聚贤园公司与秦狼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秦狼理应将涉案房屋交还聚贤园公司。秦狼认为其已取得涉案房屋50%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拒绝腾退涉案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秦狼提供的最初两份转让协议并无证据原件,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其二,从租金分配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看,韩瑞峰、崔延明通过该协议获得的仅为涉案房屋的收益权,当涉案房屋租期届满后由韩瑞峰与聚贤园公司协商是否继续出租给现租户,二人并未直接获得涉案房屋的所谓租赁权或者转租权,即二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或转让出租权;其三,从秦狼提交的多份证据内容看,均显示涉案房屋到期后是否续租的问题需双方协商,即便秦狼确通过多次转让获得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权,也需要通过与聚贤园公司协商是否��以续租,现聚贤园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在将房屋出租给秦狼,秦狼显然不能依据其对涉案房屋所谓的收益分配权或租赁权拒绝将房屋交还。综上,秦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聚贤园公司要求秦狼交还承租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9号嘉诚广场A10一层广告牌为嘉诚烟酒的门脸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北京聚贤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5元,由秦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