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邓银虎、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邓银虎,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41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负责人:毛俊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银虎,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吕村段。法定代表人:王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行路21号。负责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分公司)与被告邓银虎、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被告邓银虎,被告联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李淑芳,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银虎返还原告垫付的货物损失款902000元,并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联邦运输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李景志驾驶豫H×××××、豫H×××××号车,行驶至杭千高速桐庐服务区1KM处,发生火灾,导致车上货物烧毁的事故。经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系轮胎过热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与案外人永嘉县南方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履行代为赔付902000元的货物损失款。经了解,李景志驾驶的豫H×××××、豫H×××××号车在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投保了货运险,限额100000元。综上,原告向案外人永嘉县南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款902000元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景志、被告邓银虎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联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该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依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银虎、联邦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享有保险追偿权,被告车辆在承运该批货物时已经通过永嘉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了货物运输保险费150元,答辩人即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对货物损失不具有追偿权。二、原告与第三方就货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答辩人不知情,也不清楚,事后原告与第三方也没有向答辩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原告与第三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及支付的赔偿款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邓银虎,该车在联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联邦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该批货物不享有追偿权,其应当是实际赔付的义务方。二、如果法院确定我方有赔偿义务的,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我方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邦运输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这是李景志本人所签,而且理赔联系记录里面仅是说明了所载货物的种类及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该电子回单上及权利转让书只是表明了赔款金额902000元,不能说明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数额,且该电子回单是复印件,应提交证据的原件。所以,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被告邓银虎、人保温县支公司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南方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权利转让书,被告联邦运输公司、邓银虎均认为权利转让书具体的日期是空白的,仅有南方物流公司的盖章,该权利转让书标注的902000元是否是货物损失不明确,且被告都不知情,是原告与第三方私下达成的意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认为:1、财产转让权益书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2、该权益书没有附保险单、被告所拉货物的清单、运输合同、该单位是否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没有这一系列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单位将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证据4中李景志系被告邓银虎雇佣的司机,被告联邦运输公司不能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因涉案事故,原告了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联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邓银虎;2、承诺书,证明所有的损失与联邦运输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我们并不清楚,应由邓银虎来确认,且服务合同上面所有的签字是邓云龙,并不是邓银虎,我们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故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其次这是二被告之间内部对该车辆的约定,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对外。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邓银虎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邓银虎,且挂靠在被告联邦运输公司及发生事故损失均由被告邓银虎承担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邓银虎雇佣的司机李景志驾驶豫H×××××、豫H×××××号车,载有案外人永嘉县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行驶至杭千高速桐庐服务区1KM处,发生火灾,经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豫H×××××、豫H×××××货车的后轮胎及车厢内的鞋子、锁等货物,过火面积约24平方米。起火原因:系轮胎摩擦过热所致。原告太保温州分公司依据与案外人永嘉县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永嘉县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02000元。号牌为豫H×××××、豫H×××××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银虎,挂靠在被告联邦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本院认为,案外人永嘉县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被告邓银虎运输,双方形成货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运输车辆轮胎摩擦过热所致火灾而受损,故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永嘉县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原告依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邓银虎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述货物损失,可以认定为属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原告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银虎、联邦运输公司关于“其缴纳了货物运输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对货物损失不具有追偿权”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银虎,与被告联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双方之间约定仅在其二者之间有效,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涉案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因火灾导致所承运的货物受损,被告联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银虎、联邦运输公司提出对“原告与第三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知情,也没有作出解释和说明,赔偿达成的协议及支付的赔偿款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辩称,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无需审理。原告已向案外人赔偿保险金90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邓银虎、联邦运输公司返还已垫付赔偿款并支付垫付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保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联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银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款902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减半收取6410元,由被告邓银虎、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银虎、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琴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