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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承德县刘杖子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胡占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刘杖子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胡占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548号原告:承德县刘杖子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杨春贵,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起岭,男,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村党支部书记,住承德县。被告:胡占海,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刘杖子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占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的代表人杨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起岭以及被告胡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房搬出孟家庄村委会的房屋。二、要求被告将存放在孟家庄村委会的一切财产搬走。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5日承德县法院依法对被告胡占海的违章建筑给予执行拆除,刘杖子乡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安置被告临时到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并约定在2014年5月底搬出,但是被告到期后拒不搬出一直居住至今,而且在居住过程中在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内外随意大小便,还把村委会的墙壁任意打眼钉钉挂放物品,致使村委会无法办公,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承德××××村村民委员会未有证据提交。被告胡占海辩称,我住进孟家庄村委会不是我强占的,是刘杖子乡政府与孟家庄村委会协商的,他们之间有什么约定我不知道,叫我住进去××刘杖子乡人民政府的书记王君和乡长唐文孚,在承德县拘留所拟定的协议,并当面告知我回去到村住着(有协议为证),我回来后是村主任杨春贵给我的房门钥匙,孟家庄村委会与我没有协议,也无住房关系,原告是为了维护乡政府才让我住进去的,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诉讼我,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乡政府与我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村主任杨春贵诉讼我是别有用心,纯属恶意诉讼,我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占海提交2013年11月26日刘杖子乡政府王君和唐文孚与被告胡占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计一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协议书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占海系河北省承德市承德××××村12组村民,胡占海有儿有女,且儿女均已成家。2013年11月25日胡占海的位于承德××××村的违章建筑被依法予以拆除,违建拆除后,被告胡占海于2013年11月28日临时住进了原告的村部,但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的村部居住至今,占用房屋三间,拒不搬出。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或房屋租赁等相关的房产权益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位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村的村部房产拥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房屋买卖也不存在房屋租赁等相关的房产权益关系,被告住进村部仅是经原告准许临时住进,而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临时住进原告的村部到现在继续占有仍不搬出则属无权占有,原告对此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搬出村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搬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的村部搬出(包括被告所有的存放于村部的物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胡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吉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