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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园荣与曹步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园荣,曹步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445号原告:刘园荣,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原告刘园荣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步云,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鹤问湖壹号1栋不分单元105.106.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74965036N。负责人: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园荣诉被告曹步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步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14时15分,被告曹步云驾驶赣G×××××小型客车由北炎村往北炎街方向行驶至谢广村路段未靠右行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高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刘园荣)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高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步云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步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427394元,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51648元变更为护理依赖费用579328元,诉讼标的额变更为955074元。被告曹步云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曹步云在我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会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用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曹步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都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赣G×××××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和救护车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和病人费用清单,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衡水市弘康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等事实;5.九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都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中度智力缺损并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65日、护理期限365日、营养期限30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6.都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b)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财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医疗费用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2.对证据5中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的证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没有任何理论支持;且上述鉴定没有被告方的参与,所以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证据6中陈述原告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但没有说明是哪部分生活能力;另外,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不能直接按20年计算,如受害人的生存年限没有达到20年就加重了我司的责任,建议5年支付一次。被告曹步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4时15分,被告曹步云驾驶赣G×××××小型客车由都昌县蔡岭镇北炎村往北炎街方向行驶至谢广村路段,未靠右行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高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刘园荣)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高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步云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期间行右侧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各项护理、建议适时行颅骨修补、必要时返院继续治疗等。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23519.56元,其中被告曹步云支付10600元,被告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救护车费800元。2017年5月9日,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九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所致的中度智力缺损。5月19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期限300日。8月25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b)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另查明,赣G×××××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曹步云,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主张,本院核定原告刘园荣的各项损失合计1205395.69元,扣除被告曹步云垫付的费用10600元和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84795.69元;具体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223519.56元+30000元(后续)=25351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20元/天=3100元;3.营养费:300天×34元/天=102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计算天数采纳鉴定意见);4.护理依赖费用:52273元/年×20年×2/3=696973.33元;5.误工费:276天×100元/天=27600元;6.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78%=18935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2350元(含救护车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步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步云负担。其次,关于高某应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内30%的责任,因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最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曹步云负担。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代为赔偿,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扣除被告财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尚应代为赔偿110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告总损失为1203095.69元(不含鉴定费),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余额1083095.69元的70%计758166.9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500000元,余款258166.98元由被告曹步云负担,扣除被告曹步云已垫付的10600元,被告曹步云尚应赔偿247566.98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10000元,被告曹步云尚应赔偿原告249866.98元(含鉴定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园荣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二、限被告曹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园荣各项损失合计249866.98元;三、驳回原告刘园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0.74元,由原告刘园荣负担1358.74元,被告曹步云负担1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新审 判 员  王全民人民陪审员  郑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