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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昌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委托代理人骆兴力,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昌国(绰号:长毛),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2007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押回重审。2016年7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伟,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兴力、被告人李昌国及其辩护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昌国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他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昌国的刑事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并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昌国赔偿医疗费17490.69元,误工费13089.44元(124天×105.56元/天),护理费5100元(34天×150元/天),营养费8100元(9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交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39406元,合计人民币588086.13元。被告人李昌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该认定其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目前尚无赔偿能力,日后会尽力赔偿。辩护人黄晓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昌国法律意识淡薄,但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昌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陈某4(另案处理)因与田某感情纠纷分手,故指使尹某2帮(已判决)等人教训田某。2010年11月11日晚,尹某2帮召集戴某(已判决)、李昌国,由尹某2帮事先准备好硫酸,戴某驾驶其助力车载着李昌国和尹某2帮前往浦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浦江二院)教训田某。当晚21时许,尹某2帮经与陈某4确认,得知田某与陈某4、陈某2三人将从浦江二院出来前往黄宅镇吃夜宵,遂伙同李昌国等人驾驶助力车,在浦江二院附近,将硫酸泼向田某脸上,造成田某脸部毁容,左眼失明。案发次日,尹某2帮经与陈某4联系,到陈某4的姐姐陈某1处拿了三千元好处费,后分给戴某五百元。2015年8月17日,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6月9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该伤残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害人田某受伤后,曾在浦江二院急诊,后被送往浙江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治疗,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7、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3日先后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4天。浙二医院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昌国的供述,另案处理犯尹某2帮、戴某、陈某4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尹某1、陈某1、陈某2、杨某、陈某3、李某、刘某、黄某、骆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举报信,接处警单,打防控系统信息打印件,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田某的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八张,用药清单一张,诊断证明书三张,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昌国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国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害人田某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昌国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昌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国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李昌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昌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0.69元(含住院医疗费5192.34元、门诊医疗费22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8498.17元(87.61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320124元(22866元/年×20年×70%)、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344912.86元。关于医疗费的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7490.69元,但未能提供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的住院费票据,本案按现有门诊、住院费发票计算为7490.69元。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就医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合理需要,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且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的时间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昌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91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建松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芳?PAGE?2??SHAPE*MERGEFORMAT?????PAGE?1??SHAPE*MERGEFORMA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