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12号罪犯张伟,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10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7年7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9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伟伙同他人在长岭县抢劫金项链2起,价值15980元,合伙抢夺金项链4起,价值24303.50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为人民币2466元;单独抢夺金项链1起,价值6291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实施犯罪,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