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原辩护人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冠武,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茂东,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冠武、秦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在临沂市兰山区经营光辉货物托运部。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托运部入驻临沂市兰山区金兰物流市场F2区102-105号。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物流市场投资成立“临沂市兰山区明辉物流托运部”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在金兰物流市场成立了由其实际控制的临沂千川物流有限公司。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货物托运业务过程中,擅自挪用托运部代收的客户物流货款用于填补因购买物流线路、托运部日常运营花费及个人炒股等事由造成的资金亏空。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托运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托运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履行托运合同的事实,仍继续与客户开展业务,并出现放款慢、放款难的现象,后拒不归还客户货款。同年7月8日,被害人张某等人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案。案发后,经临沂恒达信会计事务所审计,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托运部及物流公司已收取代收货款共计5807笔拒不归还客户,累计拖欠张某1、李某等1100余名客户货款共计1125万余元。(二)骗取贷款罪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筹集资金向其托运部客户发放货款,与朋友杨某、王某1及妻兄王某2(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与王某1签订虚假的地板砖买卖合同,并让王某2与杨某签订虚假的不锈钢厨具买卖合同,虚构交易对手,以王某某、王某2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分别借款100万元(共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款项向客户发放物流货款。案发后,以上两笔贷款至今没有归还民生银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相关事实无异议,对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均有异议。我被刑拘的时候,贷款尚未到期。我没有想占有,因为管理的疏忽,造成支付困难,我一直在努力支付货款。原辩护人在庭审前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被告人经营的光辉物流遭哄抢前,其女儿因误食毒鼠强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部分客户催要货款未果,事后多方谣传被告人卷款逃跑,导致大批经营户围攻被告人经营的托运部、物流公司,部分货物遭到哄抢,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并未逃跑,多次找商城管委会领导反映资金困难等问题,并主动向管委会交纳了117万元保证金;积极寻找合作方,希望合作方注资改善经营状况。被告人除自身问题外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还有如下原因:被告人的合作方出现私自挪用代收款、携款逃跑等情况;经营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重大损失;经营需要多次开通多条专线。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缺乏证据支持,指控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财产的故意。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王某某将代收货款挪作经营之用。挪用是要归还的,并非占有。被告人王某某一直向托运人支付货款:王某某被传唤的当天还向托运人支付代收款几十万元,王某某向银行贷款二百万元用于支付代收款。王某某主动携117万元至商城管委会,请求协助解决资金问题。王某某还采用刷卡套现、引进投资、投资炒股以期获利、开发新线路、找人借钱等方式支付代收货款。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骗取托运人的财物。被告人应托运人的要求代收货款,收取货款是合法取得,并不是非法骗取。货款的取得合法,说明没有骗取财产,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3)关于被告人隐瞒其经营困难的问题。经营困难的公司为了使自己的公司能够继续经营,扭转局面,将困难秘不示人,是大多数公司的惯常做法。将隐瞒公司经营困难认定为合同诈骗中的欺骗行为是不成立的。隐瞒经营困难恰恰说明被告人想让公司好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公司经营的好坏来判断主观占有目的是不全面的。(4)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代收款主要用于支付以前所欠代收款和企业经营支出,没有挥霍浪费。王某某没有将代收货款与应付货款一一对应,而是采用滚动支付的付款。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企业收入、代收货款存在混同。简单的将已收货款和未付货款加减,确定诈骗金额不准确,也不科学。(5)侦查机关没有对王某某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充分调查,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提到合作伙伴张某2、陈某等拒付已代收货款,张某2携款逃跑等事实,及案发前部分托运人哄抢货物的事实,侦查机关仅将张某2、陈某作为证人调查,而没有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其证词必然不会承认他160万元和60万元。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王某某按照银行要求提供的合同,银行完全清楚使用人是王某某,用途是支付代收货款。不存在欺骗银行的问题。孙某在银行的要求下提供了200万元的保证金,银行的贷款是安全的,不会发生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贷款已经得到清偿。银行没有报案,本案没有受害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为支持其相关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七月份放款表、2015年7月7日代发清单、陈某欠款汇总表、张某2欠款汇总表、扣款回单、车祸赔偿书证、临兰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筹集资金向其托运部客户发放货款,与朋友杨某、王某1及妻兄王某2(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与王某1签订虚假的地板砖买卖合同,并让王某2与杨某签订虚假的不锈钢厨具买卖合同,虚构交易对手,以王某某、王某2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分别借款100万元(共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款项向客户发放物流货款。2016年6月7日,上述两笔贷款得到清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某个人用户基本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存款查询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中国民生银行零售售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承诺书、购销合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授信业务客户谈话笔录、王某2、王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千川物流库存清单、综合授信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扣款清单共同证实:2014年11月,王某某以王某某、王某2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分别借款100万元(共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其中王某某与王某1签订虚假的地板砖买卖合同,并让王某2与杨某签订虚假的不锈钢厨具买卖合同,杨某农业银行卡62×××73的银行卡账户,在2014年11月24日被转存100万元,在2014年11月25日被转支1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王某10219的银行卡账户被转存100万元,当日又消费100万元。孙某尾号1638的民生银行卡,在2014年11月25收到杨某、王某1各100万元,同日转账200万元到孙某本人账户上。2015年5月26日,孙某从自己账户上定期支取2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王某2尾号5952的民生银行卡向王某某尾号1008的工商银行卡通过网银转款。2014年11月24日,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以王某2的户名向杨某转款。通道:个人贷款。2014年11月25日,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以王某某的户名向王某1转款。通道:个人贷款。2016年6月7日涉案的两笔贷款已得到清偿。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民生银行提供王某某和王某1签订的购销合同我仔细看过,王某1的名字不是我写的,和我签名不一样,合同内容我不知道,我和王某某之间没有购买地板砖的交易。在2014年11月20日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帮他再给转款,我们之间因为是老乡,我以前帮忙他转过款我就答应他了,我就把我农行的开户地址,及我的农行卡号给王某某说了,我让他自己转款,我就把我农行卡给了王某某,我把银行的的密码也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怎么转的款我不知道,我记着王某某接着就把我的农行卡还给我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让我到临沂民生银行签字,我们就到了民生银行,我就按照银行工作人员和王某某的要求,每张纸上签字,具体内容我都没看,我就知道帮王某某贷款,当时觉得是帮王某某贷款我就没多想。民生银行提供杨某和王某2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我签的,合同内容我当时没看,我和王某2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这份购销合同是假的,就是为了帮忙王某某贷款用的。因为我和王某2之间有购销合同,从银行贷款必须转到我的账户上,我就在农业银行义堂分行用我的身份开了一张银行卡,我开完卡后就把农行卡交给王某某了,密码也给王某某说了,王某某后来怎么走的账我不知道,都是王某某自己操作的,我的农行卡王某某现在都还没给我,王某2在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肯定没还上,我给王某某的农行卡号我当时没记,不知道。(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记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妹夫王某某,我妹妹王某,我和我对象金某一起到了临沂民生银行信贷部,在临沂人民广场南侧,银行工作人员就让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我就按照贷款要求和我对象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我当时签字的时候也没看内容,就知道贷款,就按照贷款要求签名了,当时都不知道贷多少钱。我妹夫王某某就给我说托运部用具体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钱从银行贷出后,我也知道我妹夫王某某怎么开支的,他也没给我说过怎么开支的,钱都是我妹夫王某某自己开支的。杨某是王某某的朋友。我和杨某没有业务关系。民生银行提供杨某和王某2签订的购销合同我仔细看过,王某2三个字是我签的,实际是我和杨某没有真实的交易,购销合同是假的,当时就为了贷款用,我就是跟着我妹夫王某某打工的。我在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还没到期,现在每个月还利息的,我妹夫的大哥给还的。(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民生银行账户62×××38,200万元,我就以自己的名字在民生银行开了一张200万元的保证金账户,民生银行给我经营的公司开了200万元的30张承兑汇票,我在民生银行开的200万元保证金不能动。民生银行之所以要我帮王某某转账是为了民生银行拉存款业务,给帮忙。临沂民生银行给我开的承兑汇票期限是半年的,六个月到期保证金账户自动解封,偿还承兑汇票款,在2014年11月26日我就把2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王某某了。我就是给民生银行帮忙,我和民生银行支行领导关系很好,我就给帮个忙。是民生银行员工王某3找到我,他今年30岁左右,身高大约173厘米。我听民生银行工作人员说,王某某他自己用了40万元承兑汇票,他找别人把16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前提现了,别人给了他150万元现金汇到王某某的账户上。(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现在还是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信贷试用员工。大约在2014年,王某某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贷款400万元,民生银行根据王某某、王某2提供的资料,(根据客户资质)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按照规定每人给贷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王某2在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提供了贷款资料(银行流水、夫妻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在民生银行分行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经济周转,我行王某2提供了制式购销合同,王某2签订完销售合同后交到银行里。我记着王某2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临沂市兰山区千川物流货物托运部,投资人王某2,王某2和杨某签订了购销合同,杨某供方,王某2需方,购买不锈钢厨具(预付代收款)90吨,成交金额1134000元,并提供杨某农业银行账号。(公安机关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把王某2的贷款资料全部调取了,我行给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2贷款资料复印件)。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在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借款100万元,他在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填写的申请借款支用书,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我行给王某某提供了制式购销合同书,王某某签订完销售合同后,把销售合同交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王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临沂市兰山区明辉货物托运部,投资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1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王某1是供方,王某某是需方,购买地板装(预付代收款)4500箱,成交金额1170000元,并提供王某1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4日和25日,我行分别给杨某、王某1农行账户受托支付款100万元。根据民生银行规定,放款后开具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因借款人没有注册公司,我行就帮忙找临沂市炎通塑料有限公司给开200万元承兑汇票,临沂市炎通塑料有限公司法人孙某用自己的名义在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开了张200万元保证金账户,孙某保证金账户上的200万元就是王某2,王某某在我行申请借款200万元,我行就给王某某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承兑汇票王某某找人变现了。我行为了能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临沂市天德商贸有限公司是我行工作人员给找的,我忘了谁找到的。王某2、王某某在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申请的贷款是我给办理的,因为我是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试用员工,所以我在王某2、王某某在我行申请贷款书上没有签字。我和银行客户经理周某去王某2、王某某经营的物流考察了。王某2、王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我们没有落实。因为只要提供交易背景,交易合同就行。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在临沂市民生银行贷了200万元。在2014年11月24日,我以小舅子王某2名义贷款100万元,王某2以购买不锈钢厨具的名义申请贷款,我小舅子王某2和我朋友杨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临沂民生银行就把贷款批了下来后,把100万元转到我朋友杨某的农业卡上,我接着从杨某的农行卡上从临沂民生银行贷出的10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还是王某2的账号上了,我具体谁的账户我忘了。因杨某开完农行卡后就把银行卡给我了,我自己到银行转的款。2014年11月25日,我在临沂民生银行以购买地板砖的名义贷款100万元,我和我朋友王某1签订了一份购销地板砖的合同,临沂民生银行把100万贷款批了下来接着把钱转到王某1的农行卡上,我接着问王某1要了他的农行卡,我自己通过POS机转的款,在那里转的我记不清了,把从民生银行贷出的100万元转到可能是王某2放款账号,我记着我从民生银行贷出200万元,民生银行给了我180万元,具体怎么走的账我忘了。我从临沂民生银行贷的200万元我都给客户发代收款了。民生银行提供王某1和王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王某某名字是我签的,王某1的签名我忘了谁签的了,我和王某1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是我虚构的,是为了从银行能贷出款,王某1的名是谁签的字我不清楚。王某2和杨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是我虚构的,是为了在银行贷出款。其他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三中队民警根据获取的线索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兰物流一门头内将涉嫌合同诈骗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实际经营光辉货物托运部和千川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物流业务。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擅自将客户委托其代收的部分货款挪用,用于经营支出,弥补亏损等,累计拖欠多人货款上千万元。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系从普通诈骗罪独立出来的犯罪,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在逻辑上系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且利用合同关系,构成合同诈骗。其犯罪构成系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典型情形进行了列举,主要有五项。公诉机关依据该条第三项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额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该项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前提。本案当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代收货款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没有能力履行,相反,被告人均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将货物交至买受人方,并收取代收款,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履行托运合同的情形,部分代收款没有收取,亦与被告人的履行能力无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上述五项的其他情形;被告人的在占有代收款前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隐瞒经营困难,但隐瞒经营困难的情形与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不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隐瞒经营困难的主观目的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相反,被告人供述其隐瞒经营困难的目的是为了继续经营以期扭亏为盈,没有充分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在挪用代收款后,被告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用于发放代收款,向所在的商城管委会求助,并将部分款项上交,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还偿还了部分代收款。被告人具有积极履约的情节;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交易合同,交易用途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骗取银行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造成银行损失不是本罪的必要的构成要件,骗取银行贷款的金额达到追诉标准亦可以构成本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银行工作人员对于虚假材料是明知的,贷款有他人提供的保证金,不会出现损失,不影响对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但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量。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