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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毛秀艳与王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艳,王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1232号原告:毛秀艳,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辉,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毛秀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辉(以下简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1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352.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我经朋友张某介绍到被告处做家务工,工资每月3000元。工作中,5月14日突然窜出的被告家的狗将我左腿部严重咬伤、出血。当时,被告给了我300元,告诉我去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看病的地址,我让被告跟我一起去,被告说屋里没人,不能跟我去。经疾控中心医生诊断为三级伤,当天医疗费1100多元,我个人垫付800多元。当天,我把医疗单据给被告看,被告把当天的费用给了我。打狂犬疫苗疗程是5次,后续4次的费用是1145.16元,是我自己支付的,被告没有给我,后双方因打针费用发生争议。被告家的狗没有犬证,狗被捕犬车带走。我因受惊吓精神受到伤害,需要继续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认为医药费过高,我同意赔偿400元,按照每针100元的标准支付4针的费用。误工费我同意按照四个半天赔偿原告,共200元。交通费同意按照公共交通费赔偿原告5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我不同意支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我在2017年5月15日的时候同意给原告一个月的假让原告回家休息,后来因为原告打针要的太贵了,我在2017年5月17日的时候把原告辞退了。原告是2017年5月12日来我家工作了3天,中间休息了一天,提前走了半天。我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我之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201元。咬伤原告的狗是朋友寄养在我家的,已经寄养了3个多月了,但是原告先踢了狗一脚,狗才咬原告的。狗在我家的时候没有狗证,狗已经被捕狗车带走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家工作期间,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当天,原告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原告选择5针治疗程序,原告当天接种狂犬病疫苗一针。被告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共1201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咬伤原告的狗没有办理狗证,且目前已被捕狗车带走。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休息一个月,后双方因为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原告在2017年5月17日将原告辞退,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原告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被狗咬伤的责任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先踢了狗一脚,狗才咬的原告,被告提交证人王某、曹某的书面证言称原告先踢狗,狗咬伤了原告。原告对王某、曹某的书面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称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6月11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医疗费共计1145.16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称狂犬疫苗单支费用有不同的价位,原告选择每只金额为285元的狂犬疫苗不合理。原告提交狂犬病疫苗知情同意书称其伤情分级为三级,接触方式为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破损皮肤被舔、开放性伤口或黏膜被污染,称其伤势较重需要接种单价较高的狂犬疫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医生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提交照片证明其被狗咬伤的情况,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称其于2017年5月14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196.16元,其中包括狂犬疫苗一支285元,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六支609元,被告称其已支付过七支狂犬疫苗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录音、狂犬疫苗价格照片打印件及证人雷某出庭作证称狂犬疫苗价格有四种,原告选择了最贵的一种。原告对录音、狂犬疫苗价格照片及证人雷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称其后续打四针狂犬疫苗花费交通费207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处方单证明其被狗咬伤后失眠,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将原告咬伤的狗系被告饲养,被告主张原告先踢了狗一脚,狗才将原告咬伤,被告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狗咬伤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注射后续四支狂犬疫苗发生的费用,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垫付的医疗费用系一支狂犬疫苗费用及六支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费用,并非全部五支狂犬疫苗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后续四支狂犬疫苗费用。被告主张原告的选择狂犬疫苗的价格较高,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注射狂犬疫苗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事发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工资。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同意原告休息,后于2017年5月17日将原告辞退,本院对原告在此期间3天的误工期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注射狂犬疫苗的次数为5次,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共计8天,误工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角六分、误工费八百元、交通费二百元,合计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毛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毛秀艳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辉负担10元(原告毛秀艳已交纳,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毛秀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