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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苏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给他人包办驾驶证的事实,收取张某、孙某某、朱某等八人办证费用共计51600元,其中案发前退还42000元,诈骗数额为95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以能给他人包办驾驶证为由,收取乔某、田某某、李某2等七人现金共94000元,其中案发前退还55000元,诈骗数额3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李某2、乔某、刘某、李某3、张某、朱某、赵某1、赵某2、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1、苏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银行存取款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现金收到条、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了非法所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