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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思华、柯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思华,柯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814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林,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廖思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柯华敏,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四川省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思华、被告柯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7日诉讼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思华、柯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332.66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日的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9月24日的欠息金额为5985.20元);2、请求确认该借款提前到期为提前至2017年5月3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因经营天友乳制品资金不足,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小微金融服务中心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与被告借款人廖思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长农商银个借AU9D022015001399号,借款人的配偶柯华敏作为共同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发放贷款资金1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进天友乳制品,约定月利率8.510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在放款后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24日尚欠本金69332.66元、利息5985.20元。被告因严重违约,我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此笔贷款全部提前至2017年5月30日到期,请你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依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在原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均未予以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廖思华、柯华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5月31日,被告廖思华与被告柯华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BJ511524-2013-0025XX。2、2015年11月16日,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微金融服务中心申请借款金额150000元,用于购进天友乳制品,被告柯华敏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2015年11月26日,被告廖思华、柯华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长农商银个借AU9D022015001399),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天友乳制品。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执行月利率8.510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上浮50%。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3、2015年11月26日,被告廖思华、柯华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长农商银个借AU9D022015001399)载明如下:“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甲方(廖思华、柯华敏)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第(二)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四)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息,第(九)项: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4、被告廖思华、柯华敏于2016年11月2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未曾再进行还款,现尚有本金69332.66元及利息未予以偿还。2017年2月10日,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均签收该通知。2017年5月18日,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一、宣布此笔贷款全部提前至2017年5月30日到期,请你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二、如你方未按上述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将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对该通知予以签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向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二、该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时间问题;三、该借款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向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与廖思华、柯华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我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即借款到期尚有本金69332.66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借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思华、柯华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发放了贷款,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在借款到期(提前到期)后应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9月24日尚欠)本金69332.66元以及利息。关于焦点二、该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时间问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当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廖思华、柯华敏从2017年1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我方以书面形式已向廖思华、柯华敏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且,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宣布此笔贷款全部提前至2017年5月30日到期,请你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即该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思华、柯华敏之间签订长农商银个借AU9D022015001399号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廖思华、柯华敏)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第二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九项: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思华、柯华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但从2017年1月21日起被告廖思华、柯华敏未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本院予以保护。故该贷款提前至2017年5月30日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该借款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除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51042‰‰计算外,因廖思华、柯华敏违约该合同提前到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所以,从2017年5月31日起利息计算的利率为月利率12.76563‰[8.51042‰‰(1+50%)]。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梁世魏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罚息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利息利率执行月利率8.51042‰至本金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复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中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被告廖思华、柯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思华、柯华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9332.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17年5月31日起除利息外另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上浮50%的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廖思华、柯华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逸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