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154号原告: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男,系原告徐某丈夫。被告: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南路058号,组织机构代码576576141。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湘0623民初1154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8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30万元及预交购房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在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南路东侧开发的风尚国际、尚街F区第十三号门面以价格69万元卖给原告,如果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再给原告优惠2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门面定金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交款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将定金款和预交款支付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向房产部门办理该门面的相关手续,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全款为由,拒不与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2017年3月份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了解后得知,被告将原告已交付定金和预交款的门面抵押办理了贷款,根本无法达到双方买卖门面合同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南路东侧开发的风尚国际.尚街F区第十三号门面上下二层房屋出售给原告徐某,原告支付定金14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交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该门面的相关手续,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全款为由,拒不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2017年3月原告至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将该门面抵押给刘某某办理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2017年4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原告作出承诺,保证在30日内到房产部门解除房屋的抵押手续,房屋不动产证于2018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原告表示同意承诺内容,该承诺由华容县司法局章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唐某某见证。2017年6月2日,由华容县司法局章华镇司法所作为见证机关,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2017年6月18日前至县房产部门将房屋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房屋总价款为67.5万元,双方按法律规定和政策各自承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原告已付房款44万元,余额2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直接交由被告解除抵押,3.5万元待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至原告名下时由原告付清。被告必须保证在2017年6月18日前解除该门面房屋的抵押手续,并在一年内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至原告名下,保证该房屋权属无纠纷、无抵押、无优先购买权人,并在签订合同后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2017年6月10日,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一层出租给龚某某。此后,被告未解除房屋的抵押手续,原告因被告不能解除房屋的抵押手续而未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后原告又交付了购房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被告作出承诺后于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在2017年6月18日前将房屋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本案中,虽然被告依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房屋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以及解除房屋设立的抵押手续,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交付的定金为14万元,高于合同标的额67.5万元的20%即13.5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返还的定金数额确定为2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尚未全额支付房款,被告已交付房屋,且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原告解除合同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购房定金27.5万元、返还购房款30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020元由被告被告岳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冬冰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