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惠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惠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徐文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029号原告:杭州惠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低田畈村。法定代表人:任惠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宏国。被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作区荷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宏国。被告:徐文斋,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杭州惠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越龙)、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越龙)、徐永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惠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81400元,并偿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徐永斋对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8848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之间有机器设备的买卖往来,在业务往来中,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400元未付。2015年7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且被告徐永斋还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支付了96507元,故被告尚欠货款884893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惠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489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永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9元,由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徐永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