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8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来到北票市和平街12号楼华艺美业理发店,借店主张某外出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用于日常花销。2017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趁在北票市工会街叁加壹理发店工作之便,趁店主李某不备,在吧台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元,用于日常花销。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北票市发电厂北侧洁净洗车行,趁店主邵某不备,将被害人邵某放在洗车行吸风台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做手机维修生意的吴某,所得款项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吴某处扣押该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邵某陈述、证人孙某、吴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三、追缴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