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元、胡仕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元,胡仕权,杨昌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元,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仕权,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万,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城东街332号。负责人:杨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幢2层。负责人:秦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汪元因与被上诉人胡仕权、杨昌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思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只赔偿61072.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经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昌万负主要责任,胡仕权与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都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70%,次要责任是3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仕权负同等次要责任,即各自应承担15%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否定,判决杨昌万、汪元各自应当承担60%、30%的民事责任,系不顾事实,擅自加大上诉人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明显不公。2.被上诉人胡仕权主张的其它费用370.9元于法无据。胡仕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杨昌万和汪元共同赔偿胡仕权经济损失755130.96元{医疗费用共计51538.98元、后续治疗费21600元、误工费共计26100元[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53094元÷365天×180天(鉴定日期)]、护理费共计13050元(53094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361371.08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年×62﹪)+[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68元×1年(小孩)×62﹪÷2(夫妻)]、残疾辅助器具费260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费用370.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且杨昌万、汪元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人民财保思南支公司、大地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10时10分许,杨昌万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塘头镇川洞村移民街往塘头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思林电站左岸进场路川洞村搅拌场岔路口段左转弯时,与从思塘头镇街上往思思林乡方向行驶由胡仕权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胡仕权摔倒在公路上后,被从思林乡往塘头镇街上方向行驶由汪元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而肇事,造成胡仕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思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思公交认字【2016】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昌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仕权、汪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胡仕权被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Ⅲc型;(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b型,(4)左跖、趾骨开放性骨折Ⅲb型;2、左肋骨骨折;3、双锁骨骨折可疑。4、左颜面部挫擦伤。”住院33天后,胡仕权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1538.98元,其中,包含杨昌万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含人民财保思南支公司交由杨昌万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汪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大地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包含在汪元提交的收条中),另杨昌万支付救护车费400元。胡仕权因伤情治疗所需自行支付住院用品281元、在佳惠思南超市购买整理箱支付89.9元。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注意伤口保持干燥清洁。2、不适随诊。2017年3月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仕权之伤情进行鉴定,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伤残等级:1、胡仕权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2、胡仕权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胡仕权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该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用14580元至21600元之间。(三)胡仕权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胡仕权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16日,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贵安(2017)诊第027号假肢费用评定意见:胡仕权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大腿假肢的后期费用为224400元整。2017年4月6日,胡仕权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初次安装大腿假肢,支付安装及购置假肢费36000元。案涉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胡仕权自2015年5月9日起在思南县××镇街联社区居民胡春容家租房居住,一直与他人合伙从事铝合金经营。胡仕权与其妻田茂英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胡丽红(1994年11月10日出生)、长子胡丽军(1996年12月22日出生)、次子胡丽勇(1999年4月1日出生)。胡仕权之父胡常,1934年1月13日出生(现年83周岁),其母文金珍,1933年1月8日出生(现年84周岁),均居住在思××××胡家组,胡仕权共有同胞兄妹五人。一审法院认为,杨昌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与胡仕权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胡仕权倒地后,胡仕权被汪元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杨昌万、汪元的驾驶行为与胡仕权驾驶车辆的行为结合导致胡仕权受伤,杨昌万、汪元的驾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各自对胡仕权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昌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元及胡仕权负次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胡仕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杨昌万、汪元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杨昌万、汪元对胡仕权所受到的损失各自应当承担60%、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昌万、汪元驾驶车辆分别在人民财保思南支公司、大地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思南支公司、大地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当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按照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同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杨昌万、汪元各自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侵权人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胡仕权的合理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胡仕权主张医疗费51538.98元[包含杨昌万垫付的22000元(含人民财保思南支公司交由杨昌万转付的医疗费10000元)、汪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大地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救护车费400元(杨昌万垫付),共计51938.9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胡仕权主张216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3.误工费。胡仕权主张误工期限180日,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胡仕权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3094元,误工费计算为26183.34元(53094元/年÷365天×180天)。胡仕权主张误工费26100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4.护理费。胡仕权实际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的期限经鉴定为90日,应以此期限为准。胡仕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以一人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5528元/年/人,护理费计算为8760.33元(35528元/年/人÷365天×90天)。胡仕权主张护理费1305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胡仕权住院33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00元(33天×100元/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胡仕权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胡仕权伤情为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最高等级为五级,赔偿系数60%,十级为附加系数1%,两个十级附加系数2%,残疾赔偿系数为62%。胡仕权未年满60周岁,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胡仕权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31608.48元(26742.62元/年×20年×62﹪)。被扶养人生活费,胡仕权的三个子女在起诉时均已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仅其父母二人。其父母已年满83、84周岁,均按五年计算。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810.08元{[19201.68元/年×父母二人(5年+5年)]÷5人×伤残赔偿系数62%}。上述两项共计355418.56元(331608.48元+23810.08元)。胡仕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61371.08元的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胡仕权因大腿伤残安装假肢所需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大腿假肢的后期费用224400元,有鉴定机构评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对其实际安装假肢的费用36000元已包含在评定意见的金额中,对此部分重复计算的费用不予支持。9.鉴定费。胡仕权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10.交通费.胡仕权主张交通费3000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胡仕权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遭受伤害致多处伤残,身心上均遭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50000元过高,综合案情酌情支持15000元。12.其他费用。胡仕权主张其他费用370.9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胡仕权主张合理的损失共计716288.77元。人民财保思南支公司、大地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限额范围内分别对胡仕权的此项损失承担120000元(各自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余下的损失476288.77元,由杨昌万承担285773.26元(60%×476288.7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400元,杨昌万实际仍应支付273373.26元;汪元承担142886.63元(30%×476288.7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汪元实际仍应支付13288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杨昌万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胡仕权损失110000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汪元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胡仕权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由杨昌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胡仕权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73373.26元;四、由汪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胡仕权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42886.63元;五、驳回胡仕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缓交),减半收取5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2837.5元(缓交到执行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2837.5元(缓交到执行前)。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思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汪元上诉称其只应对胡仕权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杨昌万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致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胡仕权摔倒在地,后胡仕权被汪元驾驶的违法超载上路行驶的车辆碾压受伤。胡仕权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系杨昌万、汪元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杨昌万、汪元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仕权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杨昌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汪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元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70%,次要责任是30%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元上诉称胡仕权主张的其它费用370.9元的问题,该费用系胡仕权住院期间住院生活用品支出,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