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述明与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明,孟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111号原告:刘述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孟志强,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沪青平公路。原告刘述明与被告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志强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孟志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遂于11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其后原告得知被告经营出现问题,便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以至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孟志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行交易明细单、建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述明与被告孟志强系熟人关系。被告孟志强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11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日经建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4000元。因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述明向被告孟志强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请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述明借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孟志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孟志强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述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