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荣春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春,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679号原告:杜荣春,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盛陵村。诉讼代表人:马洪明,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荣春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三、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98.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8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进布工,月工资保底5000元,工资签字发现金,国家工作制。2015年12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当时由厂领导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老板支付,原告也支付了部分。2016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工作了。现要求公平审理。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辩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经管理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法定代表人称原告不是被告职工,对原告受伤被告不知情,后经管理人打听,原告系被告车间承包人聘用的员工,根据约定,由承包人自主招工用工,自负工资福利费用及承担劳动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无劳动关系,相关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而第一项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本案诉称的事实与其在(2016)浙0603民初9161号案的诉称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夹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等伤。2017年4月1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7年6月3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7年8月14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裁定宣告被告破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2017年1月5日被告被裁定宣告破产,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结合原告自认,经济补偿为4500×2.5=11250元。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70%×3=94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对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98.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为4500×7=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均主张9318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0484.08元。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荣春对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71734.08元;二、驳回原告杜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