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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分理处诉樊林、彭虎琼、樊本安、孙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分理处,樊林,彭虎琼,樊本安,孙素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0民初4222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分理处,住所地简阳市青龙镇长寿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65685297C。负责人: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分理处主任。被告:樊林,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彭虎琼,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樊本安,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孙素芝,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分理处诉被告樊林、彭虎琼、樊本安、孙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分理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分理处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