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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新、李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永新,李洪兰,宁方祥,孙绪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814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永新,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山东省宁阳县5333。被告:李洪兰,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山东省宁阳县5323。被告:宁方祥,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山东省宁阳县2917。被告:孙绪勇,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山东省宁阳县6310。原告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县农商行)与被告孙永新、李洪兰、宁方祥、孙绪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新、宁方祥、孙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县农商行诉称,被告孙永新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28日从我下属单位营业部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分别约定在2013年9月20日和2014年4月3日还款,利率分别为9.33333%和10%,借款用途为购煤,结息采用按月结息方式,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宁方祥、孙绪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我单位在有效期内进行了催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孙永新、李洪兰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7940.61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41421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宁方祥、孙绪勇对被告孙永新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永新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外边还有欠我的账没有收回。对于原告的请求等我要上账尽快偿还。被告宁方祥答辩称,我是担保人,当时孙永新说他能偿还,我不需要替他还钱才给他担保的。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绪勇答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向我行申请贷款和担保时提供了他们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2、申请人家属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人家属对此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向我行申请贷款及担保时与我行达成了合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4、借款人孙永新及担保人孙绪勇、宁方祥签收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我行在有效期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5、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情况表及借款人账户流水,证明借款人的还本金及利息情况。6、中国银监会文件1份,证明我行由原告的宁阳县农村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永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方祥发表质证意见,是我的身份证也是我签字的,但是是因为不需要承担责任才签的。被告孙绪勇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洪兰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孙永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永新向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孙永新在借款额度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宁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宁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一致同意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孙绪勇、宁方祥分别与宁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孙永新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孙永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孙绪勇、宁方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孙永新于2013年4月1日发放贷款30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宁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在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21日和2015年9月19日对借款人孙永新进行了催收,并于2015年9月3日、9月20日对保证人孙绪勇进行了催收,于2015年9月20日对保证人宁方祥进行了催收。对2013年4月1日借出的300000元本金,被告孙永新共偿还本金859.39元,偿还利息1801.41元。对2013年4月28日借出的200000元本金,被告孙永新共偿还本金1200元,偿还利息9903.02元。至今分别有299140.61元本金及利息和1988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2013年12月23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宁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孙永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孙绪勇、宁方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孙永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联社营业部是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故该债权应由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中更名为宁阳县农商行后,宁阳农商行应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孙永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宁阳农商行在合理期限内对孙永新进行了催收。因此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洪兰与孙绪勇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洪兰无故缺席庭审,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依现有证据认定其具有婚姻关系,与孙永新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绪勇、宁方祥为孙永新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宁阳农商行在合理期限内对孙绪勇和宁方祥进行了催收。虽然宁方祥声称,孙永新向其承诺过还款能力才为其承担保证的,但是作为意思表示真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因此原告要求宁方祥和孙绪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新偿还的本金859.39元和1200元、偿还的利息1801.41元和9903.02元,共计还款13763.82元,应当在偿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新、李洪兰偿还原告宁阳县农商行借款本金497940.61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99140.61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3333‰计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130%计息,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孙永新已偿还利息1801.41元;借款本金1988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130%计息,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孙永新已偿还利息9903.02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被告宁方祥、孙绪勇对孙永新所欠原告的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2元,由被告孙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