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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月宗、张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月宗,张利峰,范光臣,许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17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月宗,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利峰,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范光臣,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马市。被告许雷,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月宗、张利峰、范光臣、许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许月宗清偿贷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利峰、范光臣、许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张志勇与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利峰、范光臣、许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许月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张志勇依据借款合同向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9.9万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另,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许月宗借原告款29.9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业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许月宗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峰、范光臣、许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月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利峰、范光臣、许雷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爱虎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常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