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景建荣、辛永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景建荣,辛永林,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3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839号。负责人:李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建荣,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辛永林,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军人,住沈阳市和平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远胜,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明县。(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388号南华康城1#商务楼03001室。负责人:刘国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景建荣、辛永林、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豪特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建荣、辛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豪特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景建荣、辛永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551.78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应收费用等,截止2017年4月11日应收利息、应收费用合计27858.96元),以上合计金额173410.74元;2、依法判令被告豪特担保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R×××××)拥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景建荣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菏开汽分字157号,合同约定分期贷款额度35万,分期期数36期,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景建荣、辛永林用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以上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消费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1日,拖欠原告本金、应收利息、应收费用共计173410.74元。被告景建荣、辛永林、豪特担保公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景建荣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同日,原告与被告景建荣、辛永林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景建荣、辛永林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5万元用于购置汽车,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同日,景建荣、辛永林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二被告承诺愿共同履行分期付款合同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景建荣、辛永林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所购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景建荣、辛永林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二被告同意将宝马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豪特担保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约定豪特担保公司对被告景建荣、辛永林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景建荣、辛永林授予了专向付款额度35万元,景建荣、辛永林对原告授予的付款额度进行了交易消费。2014年4月11日,景建荣、辛永林将所购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R×××××)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景建荣、辛永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持卡人景建荣、卡号为52×××75的信用卡已逾期413天,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5551.78元、利息16575.50元,其他费用11283.46元,共计173410.74元未还。豪特担保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对于其他费用11283.46元,原告称是指被告景建荣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另查明,被告景建荣、辛永林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在签订案涉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景建荣、辛永林、豪特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景建荣、辛永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豪特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景建荣、辛永林授予了专向付款额度,景建荣、辛永林也对原告所授予的付款额度进行了消费和交易,而景建荣、辛永林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信用卡消费欠款,景建荣、辛永林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景建荣、辛永林拖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145551.78元、利息16575.50元,滞纳金11283.46元,共计173410.74元未还。景建荣、辛永林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2017年4月11日以后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滞纳金,景建荣、辛永林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景建荣、辛永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由于登记在被告景建荣名下、车牌号为鲁R×××××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已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豪特担保公司作为景建荣、辛永林案涉债务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景建荣、辛永林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豪特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景建荣、辛永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建荣、辛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5551.78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16575.50元,滞纳金11283.46元;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景建荣名下、车牌号为鲁R×××××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被告景建荣、辛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建荣、辛永林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景建荣、辛永林、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